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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数量不大,但他们为何都被判刑三年? <总第514期>

2017-01-22 张显远 南宁中院


作者:江南区法院 张显远

图片:来源自网络

编辑:黄昕如


贩毒数量不大却被判刑三年?

“我贩卖的毒品数量并不大,但为何却被科以如此重的刑罚?”稚气未脱的黎某,在接到法院判决书的时候将自己对判决的疑惑与不解表达了出来。


无独有偶,几乎与黎某同时收到判决书的另一起贩毒案件的被告人莫某,也在签收文书的时候向主办法官表达了与黎某相同的感受。近日,黎某与莫某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到底是什么原因,让两起不同涉毒案件的被告人表达出了相同的感受?想要弄清个中的缘由,还得先对这两起案件的案情进行简要介绍:

案件1:


2016年6月17日12时许,黄某(1998年8月20日出生,案发时系在校学生)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谈好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当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携带毒品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某人行天桥上与黄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黎某处扣押到人民币197元、3包毒品K粉(分别净重1.30克、1.11克、1.28克,经鉴定成分均为氯胺酮),从黄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K粉(净重2.43克,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

案件2:


2016年5月底至8月1日,被告人莫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水街附近等地,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潘某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三次贩毒涉毒数量合计44克,莫某先后得到毒资近3000元(人民币)。


乍看之下,上述两名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并不大,而且所涉毒品均为氯胺酮(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相比,处罚相对较轻),但为什么他们都被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呢?

原来,是因为他们都触犯了贩卖毒品案件的“情节严重”条款。根据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

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

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体而言,前述案件中,黎某与莫某之所以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是因为他们分别触犯了向在校学生及多次(三次以上)贩卖毒品的加重条款,属于贩卖毒品的“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需要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法院正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黎某与莫某属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其他情节,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在人们的观念里,毒品犯罪似乎都是以涉案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以致于有些狡猾的涉毒人员,在实施涉毒犯罪时,严格控制把握涉案毒品的数量,进而规避法律的打击或者为自己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


而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大了对毒品犯罪(特别是校园毒品犯罪)的打击,明确了毒品犯罪“情节严重”等情形的界限,这些新解新规让涉毒法条更具张力及可操作性,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更多的可能,彰显了我国对毒品犯罪严惩不贷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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